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Robbins Geller Rudman & Dowd 律所对于阿里巴巴的集体诉讼指控是否站得住脚? 周子嶷,律师 律所想表达的核心意思为阿里没有就国家工商总局的座谈会作具体披露。那么阿里有没有法律义务具体披露该座谈会呢? 美国证监会对某项信息是否需要具体披露的标准是:一个理性的投资人会不会觉得该信息很重要? 从这个角度上讲,以下两个论据无助于阿里抗辩: 座谈会不据有法律效力:座谈据不据有法律效力与披露义务没有直接关系。只要投资人会觉得某事件很重要,公司就必须披露该事件,无论该事件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阿里招股书作了一般性披露:公司有义务作具体披露时,作一般性披露无法满足具体披露义务。如果一般性披露是足够的,美国证券法下的披露义务都会是空文了。 何况阿里招股书中的一般性披露:“The regulatory and legal system in China is complex and developing, and future regulations may impose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on our business” 是在前瞻性地披露未来监管变化的风险,没有提及历史事件。所以阿里不可能只靠这一点抗辩。 其实对阿里很不利的不仅是该座谈会的发生。新闻报道中还有另一条信息: “2014 年 7 月 16 日,网监司行政指导工作小组联合浙江省工商局、杭州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在浙江省工商局召开了行政指导座谈会,阿里巴巴集团主要负责人员及核心部门管理团队与会,接受行政指导。为了不影响阿里系上市前的工作进展,该座谈会以内部封闭的形式进行。” 链接。 这个信息可以被有心的人解读为:阿里明知监管座谈重要,却利用中国具体国情伙同监管机构、通过“内部封闭的形式”,故意隐瞒事件的发生。这不仅是疏忽,而是刻意隐瞒。 所以,阿里抗辩的落脚点必须是:这个座谈会牛身失毛、无足轻重,一个理性的投资人不会觉得该信息很重要。所以阿里没有义务具体披露这事。说其它的都没用。 关于问题中的最后一点,由于这个律所发起的是集体诉讼,与个体诉讼不同,这里多了一个甄别“典型原告” (Named Plaintiffs) 的过程。在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 23 条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律所可以海选典型原告。 查看知乎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