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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 1 部帮下黄片获刑 5 年」这兄弟冤枉吗?

本帖由 漂亮的石头2015-05-11 发布。版面名称:知乎日报

  1. 漂亮的石头

    漂亮的石头 版主 管理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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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MG] 裴森,法律界里 DotA 打的最差的

    我觉得这个罪判重了,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和法院有些不同。

    首先大家要理解,判五年并不都因为五块钱,主要是硬盘里存了七千多部,上面有人提到,警察还得挨个点开看看,确实是淫秽物品,这得看多长时间……

    当然钱也有很大作用,因为收了钱叫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没有叫传播淫秽物品,这俩性质不一样。收钱会导致性质发生转变。

    但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凭什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对淫秽物品的数量有定义,但用的量词是大家现在挺不常用的“张、盒”。所以大家闭上眼睛想,七千多张光盘,那得放一屋子啊,都是黄盘,这罪过小不了。但是那是在 1998 年,互联网不发达的时候,黄片那么难搞,你还搞来了,还传播,七千多张,不关你关谁。

    上面有人提到,检察院使用的量词不准确,一个视频文件不能定义为一张(盒)淫秽物品,我认为理解的有点过于机械,因为解释里提到了软件,我们都承认软件的可复制性,但是为什么还要用张(盒)来描述呢?因为一张(盒)是一个确切的软件复制品,是可以直接进行传播的。换句话说,我使用索尼黑科技生产的 LTO 系列磁带,3T 的容量,把七千多部电影都放进去,然后卖这个磁带,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呢?我认为不构成,因为我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了仅仅一盒淫秽物品,不就是装的多点么……但是我就用普通的光盘,里面放二十分钟的视频,制作了七千张,可能总时常不如那一个磁带,但是因为张数足够多,我可以向 7000 个人传播,但是之前我只能祸害一个人,所以后者属于特别严重,前者不属于。

    但是换到现在,我们已经不太使用各种介质来传播淫秽物品了,道理上讲,我电脑里存的淫秽物品可以复制到每个人手里。因此我们无法确定一个人“计划”将淫秽物品传播给多少人,那么此时再进行一个类比。话说 2000 年,我计划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每当有人来找我买的时候,我去电脑城买一张空光盘,用母盘给他刻好送过去收钱。后来警察来找我,说我犯罪,那么怎么确定我贩卖多少张?只能以我既遂的部分计算,我想大家都理解吧。要不你还能找到其它的计算方式么?电脑城空光盘存量?当然我的母盘里放不下七千多部电影,但我能放下七千多张图片啊。

    由此可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是不影响司法解释效力的,没有网络没有硬盘的时候都有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按照这样的逻辑,我认为本案的数量应当是 5 而不是七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类似情况做出说明,但也可以借鉴,就是说,存电脑里不传播的不能定我罪吧……

    两个吐槽的事情:

    1 我把七千部放一个压缩包里怎么算?

    2 裁判文书网上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几乎全都是广东的,我感觉这个情况……是吧……

    补充说明一个问题:

    不要质疑我索尼大法的威力!索尼研发大数据磁带,达到 185TB 存储量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和传播淫秽物品都是犯罪,这个行为的违法性还是不容置疑的。不过要不要钱确实有区别: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所以说五块钱这个确实有点……

    另外,对于事实问题,有任何争议请看以下链接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家确实说的是非法收益 5 元,没有提到还有其他收益。但是通过经营时间来说,肯定不止这点,但有多少警察也没查出来。(我估计警察也都知道要按黄片数量定罪,谁管赚了多少钱呢~)

    同时再参考两个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是一个法院做出的,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确实是按黄片存量定罪的……没准这两个的生意比上面那个要好很多,每个片都复制过数十次也说不定呢,不过 who cares~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看有人说依据这个司法解释此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我对这种观点认为有道理但不赞同。

    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对象很明确地定义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和声讯台上。我们知道这三者的共同点是信息极易传播,也极易复制。因此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和光盘录像带那个相比要少很多,道理很明白,你传的太广了。

    但是本案中,李某是“通过电脑向他人的手机存储卡里复制淫秽视频”,这个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范畴,李某使用的是类似刻光盘的方式点对点传播淫秽物品的,使用的是“特定单一的存储介质”,是不具有互联网所具有的快速广泛的特征的。司法解释用六个字写明“移动通讯终端”而不是大家都能理解的“电子计算机”一定是有其目的的,因此我以为,单纯使用计算机,用比较原始的复制粘贴的形式传播淫秽物品,不应当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互联网案件的司法解释。

    1.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确实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这个行为有所颠覆。之前我们一直以为淫秽物品只能以一定的载体传播,现在电脑上操作几下就可以完成,形式越发隐蔽,速度越发便捷,统计越发困难。两段视频拼在一起算一段还是两段?一段视频分卷压缩算几段?P2P 属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还有很多人提到的种子怎么算?种子算了下载地址怎么算?这些问题不容易回答,即使回答了,今后的可以可能还有发展,也许以后改用脑电波传文件,黄片都存大脑里了(哎我去……)那更不好界定了。但是按照基本的法理,在没有更详细的定义时,我们应该用现有规则去进行推理。现有的规定是线上传播按照视频文件个数计算,线下传播按照载体数量计算。因此我认为刻出七千多张光盘没卖出去的叫情节特别严重的未遂,存七千多部并伴有传播行为的不能这么算。而采用互联网形式传播的时候,如果没有像本案中文件目录这种明显表达出传播意图的证据,仅仅是电脑里存着很多,也不宜将储存的文件定为传播未遂的内容。

    2. 接着上面说的,法律没有必要规定的特别详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针对一件事可以得出一个恰当的评判标准,就可以认为这个法律是适合的。因此我不认为 98 年的法律在本案中有明显滞后的表现。现下依旧有很多犯罪分子使用光盘为载体传播淫秽物品,而通过网络传播的,也有新的法律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涵盖了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我认为是比较全面的。

    3. 我个人感觉种子不应该算淫秽物品,因为种子如果算迅雷地址也得算,地址算的话网站地址就也得算。而这些其实都是间接的,只是帮助取得淫秽物品。就好像我把一个人拉到比较三俗的地方,应当认定我介绍卖淫,不能直接认定我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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