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解,信仰圣光,谨守戒律,持握战槌,执掌正义 其实这个问题一句话可以回答:最高院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一书中明确了这种情况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小三无权继承财产。 此类案件中的“小三”一般被理解为长期以性关系获取男性经济资助的人。虽然不可否认部分小三确实与其金主存在真实的感情,但该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用性换取物质的本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不能支持和鼓励这种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变相的性交易行为。 毕竟法院判决并非单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要考虑判决对社会的指引作用。因为民事法律不外乎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其本质为人类生活本身”。民众或者说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之下道德标准当然可以作为解释法律的一种尺度。 小三如果提出长期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获取的财物远不足以弥补其实际为此的支出的话,我个人会考虑酌情支持一部分她的请求。 知乎用户,认识你自己 《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和遗赠同属一个顺位,二者的唯一差别就是接受遗产的对象不同,除此之外适用法律一样,因此讨论到底是遗嘱还是遗赠其实是没什么意义的,本案显然是遗赠。两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之中就包含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包括违反性道德、婚姻伦理,都是无效的(但是为了结束婚外情而付的“遣散费“可能有效,夫妻忠诚协议也可能有效)。 有许多人质疑题目中提及案例的审判结果的理由是,法律不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干涉个人意志自由,这是民意侵犯私权——其实这种思路是错误的。自由和法律的边界在何处,这我就不详细论述了,必须强调的是,民法(尤其是合同)非常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不主动干预当事人行为方式,只有在个人行使权利涉及他人义务、公共利益时,并且按其性质用法律调整将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时,为了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权利,才会对其做出约束。实际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确认无效,正是数年来无数判例和学者共同努力的成果,其中许多概括性条款是需要价值判断来不断予以具体和完善的,具体可以参考 @求解 答案中所提及的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中还有一个细节是欧先生的两个女儿,虽然新闻报道没有给出更多的信息,但如果这两个女儿欠缺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时,这个遗赠合同也归于无效。在《继承法意见》中有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顺便说一句,还有些朋友认为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条款来调整理应由《继承法》调整的案例不恰当,其实法律的适用并没有那么僵化,《继承法》也是民法这棵参天大树大树的一根分支。说白了,都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冲突,是不存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情形的。 查看知乎原文